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31日23时许,许某乙(已判决)驾驶云******号五菱宏光微型车行驶至嵩明县**公路岔路口时,与许某丙相撞,致许某丙严重受伤送医抢救,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为包庇其儿许某乙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对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将许某丙撞伤,并在当晚交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称是自己驾车将许某丙撞伤。许某丙于2019年2月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3日,许某甲指使赵某某、杨某某作假证明包庇许某乙,让其二人谎称是许某甲驾驶车辆肇事,意图使许某乙逃脱法律追究。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许某乙是肇事人的情况下,在接受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询问时,谎称是许某甲驾车肇事,作假证明包庇许某乙。2019年3月19日,嵩明县公安局对许某乙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7日、3月11日、7月10日在接受嵩明县公安局侦查员二次讯问、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肇事人是许某乙的事实。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后到嵩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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