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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4********,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单元**号,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利用担任南宁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出纳许某乙以投资人许某丁的名义办理银行账户,后虚构许某丁退投资款的事由从公司账户将人民币580万转至其控制的许某丁上述银行帐户,再由许某乙、许某甲儿子许某丙将上述钱款取出交给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退赃的人民币580万元现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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