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安徽省无为市昆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住安徽省无为市昆山镇昆山街道。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许某甲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4日,本院决定解除许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将本案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30日至2月13日)。
无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童某某等人共同购买池州市桥头铁多金属矿地质勘探探矿权,该探矿权为原无为县昆山煤炭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后该探矿权股份重组,许某甲与童某某各占该探矿权百分之五十股份。许某甲所占该探矿权百分之五十股份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马某某、史某某、商某某六人共同占股,由许某甲经营管理。2013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利用其为原无为县昆山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其百分之五十股份的参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池州市桥头铁多金属矿地质勘探探矿权通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八十万的价格百分百股份转让于周某某。实际许某甲与周某某签订关于该探矿权的转让协议,该探矿权只转让百分之五十股份给周某某,转让费用一百八十万,许某甲以个人名义将该转让费作为继续投资该探矿权的投资费用。后周某某通过银行共计汇款一百一十万元股份转让费至许某甲个人账户,许某甲将收到的一百一十万元的股份转让费再次汇至周某某指定账户,作为其个人对该探矿权的投资费用。周某某在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千四百万全股的价格,将该探矿权转让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给朱某某,同时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探矿权过户至池州池珑珺悦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周某某获利八百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转让的探矿权系昆山煤炭公司的财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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