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3年12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6号,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日,许某甲、许某乙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在双方没有任何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伪造借条捏造事实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罗庄法院将不属于刘某甲所有的房产(此房产系刘某乙所有,地址在:兰山区沂蒙十路****号*号楼***室)查封并于2017年9月5日做出了对房产查封的民事裁定书,许某甲等人串通后多次修改借条又于2018年1月4日在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出了诉前保全,在罗庄区人民法院没有解封的情况下,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因此案进行了二次查封,2018年7月份左右,许某甲、许某乙、刘某甲等人通过房产中介、网上发布信息将这套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350万)对外出售,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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