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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视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林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林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州市**视频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总金额9.5%手续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安徽*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安徽*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6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7111.1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25日主动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视频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1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不起诉人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吴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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