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永川区**局**支队工作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道**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公共租赁住房,骗得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并以手续费名义先后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两次收取侯某某人民币共计6300元,之后耗用贻尽。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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