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影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伙同乔某某,在上海**影视有限公司并未获得电影《攀登者》股权销售资格的情况,为谋取高额代理销售佣金回报,采用虚构电影成本、夸大电影投资回报等欺骗手段,骗得投资人与上海**影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涉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98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被抓获到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乔某某在经营上海**影视有限公司期间代理销售《攀登者》影片股权,骗取其投资款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等人在经营公司期间采用欺骗方式代理销售《攀登者》影片股权。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以及《攀登者》影片官方微博声明证实,上海**影视有限公司并未获得电影《攀登者》股权销售资格。
4、相关合同、投资情况表、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等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
5、同案嫌疑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影视有限公司并未获得电影《攀登者》股权销售资格,以及其委托乔某某、许某甲等人销售影片股权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乔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00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乔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退赔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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