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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绰号: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2008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夏天,王某某向韩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4万元,韩某某在将3万元钱“砍头息”扣除后将21万元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辆新提的别克君越轿车质押给韩某某,二人签订借款24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1年10月份还钱。2011年10月份韩某某几次向王某某催要欠款未果,遂指使张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催收王某某欠款。催收欠款过程中,受张某甲纠集的刘某某、许某甲将王某某拘禁在王某某经营的汽车店内一夜后,王某某被张某甲、刘某某、许某甲等人带着去饭店、蓟州区康佳帝都足疗店继续拘禁,累计时间达24小时,至17时许,王某某母亲吴某甲、老姨吴某乙接到王某某电话,期间有手机号码为1820226****的陌生男子以挑断手筋、脚筋相威胁索要60万元。17时45分,吴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蓟州区文昌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许某甲闻讯逃跑,张某甲和刘某某被文昌街派出所带走审查,后经韩某某花钱运作,张某甲、刘某某被放回,韩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将汽车变卖给朋友张某乙的岳父耿某某。许某甲贩毒案卷中的材料证实其使用1820226****的手机号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许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无法证明许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24小时以上。卷内有证据证明许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甲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的时间达到24小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许某甲与同案犯张某甲、刘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前有共谋。

二是无法证明许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虐待行为。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康佳足疗店内被殴打,张某甲、刘某某、许某甲均辩称自己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没有殴打、侮辱、虐待王某某。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许某甲等人是否殴打王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卷内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许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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