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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非法采矿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县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邢台县羊范镇**村支书兼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邢台县羊范镇政府开始在全镇推进“美丽乡村”建设,要求相关村庄对固坡线道路两旁进行美化,建设需要的砂石料由镇政府出面从大沙河的承包商中冶集团处协调,许坚固村经协商同意后从大沙河采砂用于本村建设。4月中旬到6月间,**村村干部许某乙、许某丙、郭某某、许某丁(该四人已起诉)、许某甲经商议,未经镇政府、中冶集团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利用前期私下建立的关系,擅自组织村民夜间从大沙河内采挖、倒卖砂石毛料。许某乙、许某丙负责通知村民何时下河拉沙、现场登记车数,郭某某、许某丁在二人有事时顶替,许某乙还负责与中冶集团保安协调、向村民收费,运输砂石料的车辆按每车次收取120元至150元的费用。许某乙共收取村民13万余元,除分给许某甲15000元外,其余四人均分得21000元,剩余款项用于给中冶集团保安好处。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采的河砂价值648984元。

许某甲在商议时主张私拉沙石的收入用于美丽乡村建设,但其他人反对后默认,期间曾劝阻过其他村干部的盗采行为,也未到现场组织村民下河拉沙。许某甲分得15000元后,于案发前交给村委郭某某10000元用于村里建设,交给村会计王某某5000元。

2019年8月8日,许某乙、许某丙、郭某某、许某丁、许某甲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许某甲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邢台县水务局情况说明、收条、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许某乙、许某丙、郭某某、许某丁、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查笔录:地形变化测量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许某甲15000元退赃款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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