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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辉、胡修洲等盗窃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村**组猪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村**组猪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医院对面民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瀚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72623时至次日3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牌照为苏A0****小型轿车至泗洪县杨青线西侧、陈嘴大桥北侧约400米和800米处,分别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潜水泵1个、陈建兵的潜水泵1个和电线9米。2020727日夜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将窃得的潜水泵和电线返还回原处。经鉴定,被盗潜水泵和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44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在案件侦查阶段将被盗潜水泵和电线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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