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XX)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3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州XX县XX镇XX村XX路XX巷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犯罪嫌疑人许XX驾驶车牌号为新FXXXX号车停在XX医院前面商铺前,把自己带好的200克白酒在车里喝完后,想换一个地方继续喝,看车停的位置影响别的车辆,想把车挪到旁边的停车位,准备挪车时,踩油门声较大,旁边煤炭局便民警务站民警觉得比较可疑前去检查,XX便民警务站协警阿XX检查发现新FXXXX号小型轿车司机许XX身上有酒味有酒后驾车嫌疑,立即用对讲机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许XX有醉酒驾驶嫌疑,并将其带至XX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许XX的酒精含量为99.66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许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