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44104***。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608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诸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虚受江苏省**市**皮件制品厂、**市**皮革制品厂开具的共计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0896元,税额152694.3元。后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5269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暨某箱包有限公司、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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