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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78********,汉族,大专文化,**大学后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号,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号**大学**小区。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诸某某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从龙口市**小区出发,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测,被不起诉人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本案由孩子生病买药引发,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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