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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诸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半岛****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委****号)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1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诸某某酒后驾驶苏D9****小型轿车从常州市天宁区**半岛小区东门出发行驶至丽华北路**半岛路口东侧100米处靠边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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