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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86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开始,方某某伙同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宁波、绍兴等地开设门店,以投资聚元公司聚元宝等理财产品,以年利率8%至15%的高息,通过发宣传单、组织推介会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方某某指派毛某某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231-235号注册成立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营业部),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250、252、254号注册成立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延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路营业部)。2017年6月,指派乐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柯笛花园7幢108室注册成立宁波聚元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柯桥营业部),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3、15号注册成立宁波聚元惠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营业部)。2015年12月,沈某某(另案起诉)应聘进入聚元公司绍兴分公司,后担任浙北区域负责人(城市经理),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派发传单、电话邀约、上门走访、组织推介会等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到公司存款。被不起诉人诸某某,任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1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诸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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