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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诸某某非法经营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汇**河头** 号。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因敲诈勒索于2005 年3 月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 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案件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3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于2019年2月,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苏州市吴中区**镇**工坊擅自利用油桶、加油枪将面包车改装成流动加油车,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广告,多次向他人贩卖汽油,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装面包车、加油桶、汽油(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现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现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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