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沭阳县**街道**街**号。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酒后驾驶苏N68***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扎颜线与沭阳县新河镇常青路交叉路口处等候唐某某,因唐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沭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被带至交警三中队。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抽取血样备检。2019年1月4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被不起诉人诸葛某某供述和辩解,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证照齐全,行驶时间及路程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参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度第二次全市公、检、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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