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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26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街**组。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11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谈某某驾驶粤EF****号轿车至我市**镇**路**路口对开路段时,碰撞驾驶粤JS****号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谈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犯罪嫌疑人谈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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