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号,现住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对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与被害人危某某因感情问题引发纠纷,二人相约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6栋3单元门口见面,危某某携带刀具,谈某某携带铁锤,在现场谈某某使用携带的铁锤击打危某某的头部、腰部、背部后逃离现场,危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谈某某于当日22时许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危某某的伤情为胸12锥、腰1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危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谈某某供述。
5.其他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考虑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谈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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