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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4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洪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的平湖市**刀模厂虚开开票单位分别为平湖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油漆辅料经营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902380元,税额122838.04元,其中8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802140元,税额10827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明细、抵扣证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补缴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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