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住广东省**市**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9时30分许,谈某甲驾驶粤MK****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谈某乙、蒋某某夫妻二人及谈某丙、刘某某从重庆市忠县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谈某甲驾车行驶至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境内银百高速公路1582Km+600m(上行)处,所驾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渝A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道路上。以此过程中,谈某乙、蒋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谈某乙当场死亡、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谈某甲从车内爬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120急救车将蒋某某送医院治疗。
2020年2月26日,谈某甲与被害人谈某乙、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谈某乙、蒋某某亲属的谅解。同年10月15日,被害人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谈某甲表示谅解。
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