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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谌某故意伤害案)(谌辉)(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5********,汉族,中技文化,非中共党员,公交×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谌某某电话邀约丁某某见面商谈,双方约在芦淞区**路奇迹超市门口前碰面。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双方来到碰面地点,谌某某因被害人丁某某插手其与前妻贺某某的感情恼怒在心,气急之下,从车内拿出修车的锉刀将丁某某刺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赔偿了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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