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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谌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1********,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康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9月2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46分,被不起诉人谌某某饮酒后因孩子突然晕厥急需送医救治,遂驾驶车牌号为甘KF****的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沿着康县城关镇西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康南林场桥头时,被交警查获,因现场未配合吹检,被强制带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随后进行了吹呼吸酒精检测为94mg/100ml。后经甘肃陇维蒂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取平均值为94.4mg/100ml。经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类型为C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其驾照类型不匹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确系事出有因,且具有更高等级的驾驶资格,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能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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