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住安化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谌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面包车从木子返回安化县城,经东坪镇萸江学校、柳溪西路上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湾竹塘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22时许,民警带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在安化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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