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84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苑**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谌某某醉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小区北门门口,无故将送人回该小区的浙A3B****小汽车逼停,通过手砸、掰等方式,将该车雨刮器、前挡风玻璃、左后视镜损坏,并造成该汽车引擎盖油漆损伤。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29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已按照该车车主傅水兴修车实际支出赔偿对方5900元人民币,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供述、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和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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