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塘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与朱某文、朱某雪、被害人李某某相约在南康区龙岭镇贝斯酒吧玩。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谌某某找代驾吴某某驾驶其车辆送朱某雪、李某某回南康城区。在车上,谌某某因李某某要求朱某雪当晚陪李某某而不陪谌某某睡一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车辆行驶至南康区**街道***路**超市门口时,李某某拉着朱某雪下车。因李某某关车门太重,谌某某下车质问李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谌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脸部等处致李某某左下中切牙、侧切牙二牙缺失等,后吴某某下车将双方拉开。李某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在场的谌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谌某某家属代替赔偿李某某6.5万元,李某某对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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