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竹山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7月15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汤某某因送妻子回娘家借用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一辆牌号为鄂C****8别克牌昂科威越野车,到达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溢水**村*组牌楼涯路段公路边丈母娘家道场附近。2019年11月1日23时许,田某甲在竹山县宝丰镇聚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C****8东风风光面包车,由宝丰镇沿着346国道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溢水***村*组牌楼涯路段时,将汤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撞坏。事故发生后田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要求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不报警。田某甲联系弟弟田某乙,汤某某联系车主谌某某到场协商处理办法。田某甲、田某乙提出将车辆修好再给谌某某两万块钱,谌某某因考虑车辆被撞后隐形损害,提出要是修车就要让田某甲、田某乙保证以后车辆不出事,并提出要田某甲赔一辆同款新车并将牌照上好的要求。双方协商过程中,谌某某、汤某某提出田某甲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会坐牢,将来影响小孩上学及就业等对于田某甲一方不利的因素。最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田某甲赔偿谌某某一辆同款同配的新车。谌某某、汤某某因担心事后田某甲酒驾证据消失后反悔,就让田某甲将该协议书读一遍并进行录像。
2019年11月4日下午,因同款同配新车停产,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汤某某、电话联系田某甲、田某乙,四人于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楼下谌某某妻子的洗车店内协商处理该事。经双方协商,田某甲,田某乙与谌某某、汤某某重新达成赔偿12万元的车辆赔款协议,现场由田某甲出具一张12万元欠条,田某甲通过支付宝现场给谌某某转账5万元,欠条注明余款7万元于11月5日前付清。2019年11月5日下午谌某某电话向田某甲催要剩余7万元未果,田某甲报警致案发。
经本惟识(湖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车辆鄂C****8别克昂科威在2019年11月1日修复费用价格为697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车辆被汤某某借用,在借用过程中被酒后驾车的田某甲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赔新车还是修车赔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围绕的核心始终基于车辆被损坏这一民事侵权损害的实际后果,协商过程中谌某某、汤某某提出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会坐牢、会影响小孩读书就业等对于对方不利的因素,属于民事协商谈判的合理表达。协商过程中高于实际损害结果的赔偿要求属于一种过度维权行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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