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家,住江西省**镇**排**楼。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李某甲和黄某某、戴某某(已起诉)合伙以开设网络工作室的形式,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设备,招聘多名员工分别担任售前、售后,通过虚假买卖方式给被害人造成产品畅销的假象,诱骗被害人代理销售其廉价购进的普洱茶产品,骗取多名被害人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于2019年9月在该工作室担任售后,其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198元。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等26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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