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使用 “地笼网”在汉江河段郧西县**镇**村桥附近水域捕捞水产品,次日收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被不起诉人非法捕获泥鳅1条,重量为15.4g。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主动购买1000元鱼苗进行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检查笔录;4. 地笼网及渔获物照片;5.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使用的渔具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危害较轻,渔获物数量、价值较小,该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案发后主动购买1000元鱼苗进行生态修复;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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