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在禁渔区益阳市**镇**村**段,使用禁用工具板罾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捕获小鱼三条,共计重70克。经鉴定,使用板罾捕鱼对鱼类的直接损害为4.2元,间接损害为129.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配合本院公益诉讼部进行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并在益阳日报登报致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通告、生态修复执行情况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登报致歉、增殖放流鱼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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