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谌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4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谌某甲醉酒后驾驶鄂S*****越野车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0国道公跨铁立交桥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谌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l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谌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谌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3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谌某乙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谌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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