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和谢某甲、谢某丙、钱某某、谢某丁(均另案处理)在罗湖区**市场的**烧烤吧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碰到在此吃宵夜的老乡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双方在喝酒的过程中因敬酒发生了口角并打斗,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等五人用拳头和啤酒瓶对刘某甲和刘某乙进行殴打。刘某甲被打后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谢某乙、谢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谢某乙于2019年10月19日自动到东湖派所投案。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八万元,获得刘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为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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