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411950682。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晚22时许,被害人许某甲骑电动车经过长乐区鹤上镇北山村许朱里礼堂时不慎滑倒,与正在此处修路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甲、谢某乙发生口角,后被许某乙等人劝回家。23时许,许某甲伙同何某乙、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等人再次来到许朱里礼堂门口辱骂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甲、谢某乙发生争吵,随即许某甲、何某乙、许某乙与谢某甲、谢某乙发生扭打,许某丙、许某丁强拉谢某甲、谢某乙进行劝架。随后卓某某叫来犯罪嫌疑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与许某甲、何某乙、许某乙等人进行互殴,造成何某乙轻伤二级、许某甲轻微伤、谢某甲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赔偿被害人许某甲、何某乙等5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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