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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乙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4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乙伙同其哥谢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汇金星力城”门口,采用“搭线打火”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汇金星力城”门口天桥下面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瓶车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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