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1日、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乙伙同周某某、谢某甲(均不起诉),在娄底市娄星区**镇**村高速桥下,将被害人彭某某价值4760元的挖机挖斗一个盗回周某某家中。

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及周某某、谢某甲听闻公安机关在调查走访彭某某挖机挖斗被盗情况,便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蛇形山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挖机挖斗送回。经讯问,谢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及同案人周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谢某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