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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望谟县人民政府印发《望谟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望谟境内所有自然河流、水库、湖泊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

2020年5月22日晚,谢某甲、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携带电鱼设备到贵州省望谟县蟠街道甘莱村敬老院背后的河中电鱼,谢某甲负责使用电鱼设备在河中电鱼,谢某乙负责将非法捕捞的鱼装入水桶。同日21时许,被望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升压器、电瓶等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鱼。经望谟县农业农村局鉴别,谢某甲、谢某乙非法捕捞的鱼为鲫鱼19尾,重300克;鳑鲏鱼8尾,重15克;麦穗鱼3尾,重5克,总重量320克。

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支付生态修复费6300元;4.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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