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41971********,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村**室,高中文化,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白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利大道银鹭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朝阳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8月16日,经该所鉴定,谢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谢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酒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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