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121975********,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镇**街**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11月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12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湖北省十堰市有多个工程项目对外招投标,为获取相关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建设工程公司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中,采取以垫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陪标费等方式,与其他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具体事实如下:
(一)郧县**镇A7、B3道路工程
2011年7月,郧县**镇A7、B3道路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公司**赵某某安排谢某某联系了孝感**园艺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园艺公司)、十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建设公司)、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工程公司)、**汽车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程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报价。事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1748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从该工程获利人民币109.553544万元。
(二)郧县**镇A4道路工程
2011年7月,郧县**镇A4道路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赵某某、谢某某分别联系了武汉*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孝感**园艺公司、孝昌**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市政建筑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报价。事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660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获利人民币105.220541万元。
(三)郧县**镇移民生产土地整治项目
2012年1月,郧县**镇移民生产土地整治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获取该工程,赵某某、谢某某分别联系了*甲建设公司、湖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工程公司)陪标,串通投标报价。事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5700.96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获利人民币597.266985万元。
(四)**大道**号线**期**标段路面给水排污工程
2013年3月,**大道**号线**期**标段路面给水排污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樊某某与赵某某商量,借用**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投标该工程,由樊某某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公司负责联系陪标单位,收取一定费用,赵某某同意,事后,为了确保中标该工程,赵某某安排谢某某联系十堰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湖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工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设工程公司)、*甲建筑工程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报价。期间,由于标书制作错误,该工程被**实业公司中标,赵某某得知后,让**实业公司弃标,后因**实业公司弃标,该工程由**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715.18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获利人民币162.9108万元。
(五)郧县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岛)**标段
2014年10月,郧县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岛)**标段对外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赵某某安排谢某某联系*甲建筑工程公司、湖北*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报价。事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4737.72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获利人民币284.2632万元。
(六)**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
2014年7月,**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赵某某安排谢某某联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业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报价。事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市1627.96万元。经鉴定,**建设工程公司获利人民币95.558604万元。
案发后,**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4.773674万元,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4.773674万元,依法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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