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76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8********,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西**大学**学院**系在读学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家棚**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30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5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牟利,以自己的名义在江西省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南昌县**商行”和“南昌县**机械设备租赁部”二家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手续,后将该二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出售给刘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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