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9时52分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洞庭**镇**乡道与**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湘电动J******三轮电动车搭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谢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张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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