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川Q*****号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八一村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装载6立方C50级混凝土送往赵场镇赵场大桥工地。18时50分许沿省道307线行驶至省道307线163KM+300M处(小地名:五一桥)路段时,谢某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该车车头左侧与相向而来、行走在道路分道线附近的行人唐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9年11月25日,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货车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019年12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5日,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龙某某双方自行协商,谢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谢某某表示谅解。保险公司赔偿20.7万元已到位。2020年3月26日,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委托人雷某某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查,本案符合进行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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