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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15〕3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牌号赣L*****大型货车在本市昌南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昌东大道口以东约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同向骑行的无牌号利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骆某甲、骆某乙二名儿童)发生碰撞,致骆某乙当场死亡、杨某某轻伤一级、骆某甲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即在现场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给予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4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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