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湘MC958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远县**街道**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病)字[2020]43号鉴定书;5、勘验笔录:对G537线宁远县**街道**村路段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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