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2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5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都县竹笮大富路段时,因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不慎碰撞到由张某某驾驶的湘******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又驶入对方车道,不慎碰撞到正常行驶由肖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何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符合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致胸腔内大出血死亡。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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