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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谢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1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19045千克沙石沿X045线由西往东行驶,于当日13时10分许行驶至X045线10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上坡过程中因处置不当发生后溜,将其驾驶车道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宁某某驾驶的桂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对被害人宁某某碾压,造成宁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5月19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46747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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