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田县**乡**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2 月22 日6 时许,杨某某驾驶湘MD**** 面包车行驶至新田县李子源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某推行的板车发生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倒地,板车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湘M7****二轮男式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李子源路口路段时,与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谢某某传唤至新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7年2月24日,杨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17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4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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