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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贵州省桐梓县**街道**路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A****号重型非载货式专项作业车搭载成某某,从桐梓县高垭村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茅石镇高垭村电厂组箐口处时,车辆刹车失控驶离道路翻入荒土中,造成成某某死亡、谢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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