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退回缙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浙K65****小型普通客车从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往壶镇镇方向行驶,途经缙云县胡下线0km900m与壶镇镇高速引线交叉路口时,与在右转车道上直行由被害人吕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绿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0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死亡情况。
8、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鉴定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谢某某与吕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情况。
11、证人朱某某、沈刚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吕某某受伤治疗及死亡情况。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白色车辆与电动车发生刮擦情况。
1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过程。
14、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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