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未检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浙DJ9****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村驶往街亭方向。20时10分许,途径**线5KM+800M**村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路况,与同方向黄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浙DN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J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谢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儿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浙DJ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谢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乙、吴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谢某乙符合特重型颊脑损伤、脑疝、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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