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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贵A****学小型轿车载着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沿清镇市白马线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原哨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撞到路边的石坎及路灯杆,造成本人、石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谢某某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石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谢某某已与石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兴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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